注册号:34255475 -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89号 - 申请人: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25547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89号

       

      申请人:盛力世家(上海)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554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37771号图形商标、第9723762号图形商标、第22735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被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教学用模型标本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除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