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335188号“路易诗兰1988”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762号
申请人:浙江路易诗兰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35188号“路易诗兰1988”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3036号“路易·诗凡LOUISF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87504号“路易 菲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16378号“路易诗丹 LuYiShi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3、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二的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路易诗兰”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路易·诗凡”、引证商标二“路易 菲兰”、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文字“路易诗丹”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舞衣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以及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