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NY9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1993号“NY9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403号

       

      申请人:STEVEN MADDEN LTD.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1993号“NY9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2、具有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8001号“NY212”商标、第11651852号“96NY”商标、第5199169号“奴易丹 nuyidan NY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引证商标一至三被提出撤销申请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穿着物)、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NY90”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