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YOY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01041号“YOY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758号

       

      申请人:凯斯博玛控股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01041号“YOY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4219号“Y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722344号“悠游星攻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检索悠游星攻略的资料、针对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不予撤销,目前该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初步审定,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即使同时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YOYO”与引证商标一“YO-YO”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