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keesai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096194号“keesai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14号

       

      申请人:北京金尚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96194号“keesail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4868号、第12247653号、第16403414号、第11007993号、第10338779号、第10850990号、第11406271号、第6612537号、第1634267号、第750064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诸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请求遵循审查一致性和统一性原则。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及网络搜索结果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十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测量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湿度表、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温度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温度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