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182823号“BUINEST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145号
申请人:苏明蓬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82823号“BUINEST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96224号“BUINESTEI”商标、第31000781号“BURMESTER”商标、国际注册第606057H号“BURMESTER”商标、第33289549号“BURMESTER”商标、第32745705号“BURMESTER ART FOR THE EAR”商标、第32823425号“HIGH END BURME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均已被驳回。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明显,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宣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驳回,现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申请使用在“头戴式耳机;耳机;电缆;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振动膜(音响)”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属别类的电子设备,尤其是声音录制和重放设备及其配件,如电缆及其接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被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托娅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