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智 YI Z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53095号“智 YI ZH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074号

       

      申请人:上海奉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53095号“智 YI Z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703号“大 智 仁義禮 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84201号“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11908号“YIZHI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已共存注册,在先亦有包含文字“智”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在销售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智 YI ZHI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智”,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英文“YIZHI”在文字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