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382699号“永和升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879号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升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9日对第22382699号“永和升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永和”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069257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30078号“永和豆浆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29266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29235号“YON 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49715号“永和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520457号“永和豆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如果在本案中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鉴于引证商标五曾被认定为高知名度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 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3. 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高知名度商标的判决;
4. 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5. “永和”品牌所获部分荣誉;
6. “永和”品牌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7. “永和”品牌部分媒体报道;
8. 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其注册。
请人质证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14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豆奶粉;番茄酱;豆腐”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 “蛋;牛奶;豆腐;蔬菜汤料;豆奶(牛奶替代品);水果蜜饯”等商品、第30类“乌龙茶;豆汁”等商品、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和第43类“餐馆; 茶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油”商品与争议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肉;豆奶粉;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番茄酱;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蛋;牛奶;熟制豆;肉汤;豆奶(牛奶替代品);豆浆;豆浆精;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在“豆浆”类食品上经申请人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永和升迪”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认定争议商标在“蛋;肉;豆奶粉;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番茄酱;豆腐”商品上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永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食用油”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豆浆”等商品在加工方式、售卖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食用油”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鉴于商标权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字号“永和”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奶粉;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番茄酱;肉;豆腐”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鱼制食品;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