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依玛汇通iMHTGA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1948438号“依玛汇通iMHTGA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232号

       

      申请人:意大利依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依玛汇通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1日对第11948438号“依玛汇通iMHTGA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05123号“依玛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05063号“iMMERG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依玛”、“iMMERGAS”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供暖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和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证、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依玛”和“iMMERGAS”系列商标的信息;
      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站页面保全公证书、销售产品及维修服务的宣传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经营需要并以企业商号为核心独创而成的标识,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实际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拥有稳定的市场和客户群。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除此之外,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因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4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1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争议商标由汉字“依玛汇通”、英文“iMHTGAS”及图形组成,其中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依玛”,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英文“iMMERGAS”在字母组成、大小写排列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职业介绍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