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5248173号“DAOPAI 刀牌”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87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雷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梁山县根源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248173号“DAOPAI 刀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999号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带有“DAOPAI 刀牌”标识的胶贴照片、插排图片及插排销售页面截图的U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梁翠清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13日。2018年7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落入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胶贴照片、插排图片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插排销售页面无形成时间,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