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58850号“每日优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554号
申请人: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7158850号“每日优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68779号“每日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80788号“每日优宠DAILYPE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306434号“每日初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16400号“每日优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了大量含有“每日优鲜”的商标,申请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伸。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荣誉、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合同、参加展会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写纸;宣传画”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纸;量具;印章(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