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2730756号“中科天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41号
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天宁(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9日对第22730756号“中科天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申请人“中科 ZK”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23221号“中科及图”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办事处同处北京市,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同时出现在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4、被申请人在商标使用过程中损害了申请人“中科”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历史沿革资料;
2、相关商标信息资料;
3、申请人授权其下属公司使用中科商标的证明;
4、申请人及“中科”产品荣誉证明;
5、申请人“中科”系列产品部分销售证明;
6、申请人的部分广告投入证明;
7、申请人“中科”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明;
8、申请人商标在先获得保护的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中药成药;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消毒剂”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净化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汉字“中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中科天宁”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中科”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中科”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