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金石良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014763号“金石良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046号

       

      申请人:陕西金石良友模块化房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晟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4763号“金石良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我国合法成立的企业,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56920号“金石良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84283号“金丰良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在本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销售使用材料、申请人网站、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金石良友”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石良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金丰良友”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