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44479号“B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845号
申请人:亚萨合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44479号“B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579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原属同一申请人,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57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8320、88027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明确同意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684、1676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钥匙;金属锁(非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锁簧”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道;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矿石;金属纪念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道;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普通金属艺术品;金属矿石;金属纪念碑”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