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EXTRA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695846号“EXTRAD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334号

       

      申请人:依萃得财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港湾(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31695846号“EXTRA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5797号“E*TR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9767号“E*TR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1716号“亿创理财;E TRADE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投入使用后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中国国家图书馆查询的2006年-2019年有关申请人的报纸期刊报道;
      3、有关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互联网报道;
      4、申请人的获奖和荣誉资料;
      5、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第1期《法务通讯》有关商号权的保护规定;
      6、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在先异议决定;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的经营信息;
      8、天眼查上关于被申请人的经营信息;
      9、互联网有关“EXTRADE”和“LI TERRY”的新闻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保险承保”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证券经纪、金融服务、保险经纪”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保险承保、兑换货币、经纪、资本投资”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除“保险承保、兑换货币、经纪、资本投资”之外的其余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兑换货币、经纪、资本投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证券经纪、金融服务、保险经纪”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的显著识别文字“E TRADE”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保险承保、兑换货币、经纪、资本投资”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申请人的“E*TRADE”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保险承保”等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保险承保、兑换货币、经纪、资本投资”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