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268807号“昌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76号
申请人:昌宜(天津)模板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悦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8807号“昌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国知名的铝模租赁合作运营服务商,其“昌宜”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紧密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47292号“昌宜铝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并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本身具有固定含义,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部分产品租赁合同、申请人主页的网页截图、申请人参加展会和博览会的报道及照片、网络媒体对昌宜铝模的报道、相关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运载工具保养服务;家具保养;修补衣服;消毒”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鉴于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昌宜”构成,由于我国有从右向左的文字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可认读为“宜昌”,而“宜昌”是湖北省的地级市,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地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