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有米YOU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617755号“有米YOUM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521号

       

      申请人:有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17755号“有米YOU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867004号“youmi.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584534号“有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服务合同、荣誉、网络搜索结果、展会材料等证据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注册被无效宣告,现为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有米”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有米家”,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研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项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