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壹点灵 1”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344507号“壹点灵 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30号

       

      申请人:上海袋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4507号“壹点灵 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8171号“壹点零One point zero EIO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65197号“KCG Kind Car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18093号“弟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主要识别文字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差异明显,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心理专家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