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3997336号“百度饮品 BAIDU DRINK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311号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润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郑州润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9日对第23997336号“百度饮品 BAIDU DRIN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百度”是申请人最先使用的,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第1579950号“百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多次认定具有一定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仍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百度”,且未形成新的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含有申请人知名度极高的“百度”的商标,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应予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百度”商标被认定知名度的文件;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
3、申请人2014年、2015年度审计报告;
4、商标审查部门的部分异议决定书、不予注册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百度”不是申请人的独创词汇,显著性较弱,且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差异巨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润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在本案审理期间,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申请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上。目前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行政部门裁定及法院判决,上述文件曾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的知名度予以确认。另据在案证据3所含申请人近年度审计报告,并结合实际生活中社会公众对“百度”在计算机信息服务上的知晓程度,可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在“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引证商标“百度”并非常用词汇,争议商标完整了包含引证商标,考虑到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计算机信息网络方式提供计算机信息”等服务在面对的相关公众等方面存在交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与本案申请人存在关联公司或投资等关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申请人对此未说明理由,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上述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