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5674813号“华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670号
申请人:张家港市大新华友剪刀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治友(原被申请人:成都它它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5674813号“华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华友”为申请人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经多年发展,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华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关联性强,并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主营业务为宠物用品,其宠物剪刀是热销商品,申请人是主营剪刀的生产商,两者在实际经营者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三、申请人及其“华友”品牌经宣传推广,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特定关系人理应知晓并合理避让申请人的“华友”品牌,其仍将争议商标予以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使用“华友”商标的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
3.申请人经营者与被申请人股东间的交易往来凭证;
4.被申请人销售网站截图信息;
5.关于“13880334413”手机号的信息
6.申请人公商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成都他他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8类剪刀;刀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0年1月6日转让予董治友(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7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主要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微信截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上述关系。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特定关系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网络截图和微信截图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剪刀;刀”等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昱
刘双双
谢乐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