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飞扬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4439211号“飞扬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382号

       

      申请人:南通飞扬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9211号“飞扬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一致,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标识“飞扬杯”中含有文字“杯”,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