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523309 - 商评字[2020]第0000085742号 - 申请人:泰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5233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742号

       

      申请人:泰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23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55837号商标、第32992748号商标、第10062019号商标、第2657324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锯切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打磨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