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72359号“镁医”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725号
申请人:山东医宝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72359号“镁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36472号“美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镁”用在医用产品上,与“镁”本身含义没有联系。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很强的社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协议、代加工单、印刷品生产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镁医”,其中文字部分“镁”指定使用在医用酒精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兽医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兽医用生物制剂”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