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PONTA GLOBAL ALLI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7385号“PONTA GLOBAL

    ALLIA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727号

       

      申请人:LOYALTY MARKETING,INC.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7385号“PONTA GLOBAL ALLI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225087号“PONTA POINT TERM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与本案申请人实为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73051号“本格PONGA及图”商标、第7121225号“PON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为同一公司所有,二者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门铃等、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场视频游戏机用游戏程序;计算机程序;个人数字助理;手表形状的个人数字助理;家庭视频游戏机用游戏程序;用于带液晶显示屏的手持游戏器具、已录有程序的只读光盘;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集成电路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游乐场视频游戏机用游戏程序;计算机程序;个人数字助理;手表形状的个人数字助理;家庭视频游戏机用游戏程序;用于带液晶显示屏的手持游戏器具、已录有程序的只读光盘;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集成电路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