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185055号“桑博士 Sauna Doctor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210号
申请人:苏州中野桑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和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飞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16185055号“桑博士 Sauna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设计、生产、销售系列养生设备的知名高新技术企业,始终保持着远红外桑拿浴房各项技术的领先地位,“桑博士SAUNA DOCTOR”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591583号“桑博士 Sauna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02169号“桑博士SANBO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桑博士Sauna Doctor及图”不仅拥有商标权,同时还拥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明知“桑博士”品牌在先注册了“桑拿浴设备”等系列产品,且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仍然将“桑博士”商标抢注在与浴室产品相关的桑拿浴等服务项目上,该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文件;
3、商标订购合同、安装售后调查表;
4、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5、海关进出口货物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14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4类“理疗;蒸汽浴;按摩;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公共卫生浴;修指甲;保健站;治疗服务;芳香疗法”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加热装置、桑拿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中,故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桑博士 Sauna Doctor及图”为上部“Sauna Doctor”字母、下部“桑博士”文字加图形组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桑博士 Sauna Doctor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完全相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桑博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蒸汽浴;按摩;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公共卫生浴;修指甲”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桑拿浴设备、非医用熏蒸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桑博士”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保健站;治疗服务;芳香疗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未能提交与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相关的证据,以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及相关的证据,并且我国著作权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形式审查原则,该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理疗、蒸汽浴”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桑博士 Sauna Doctor及图”商标或与之近似的非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蒸汽浴;按摩;桑拿浴服务;矿泉疗养;公共卫生浴;修指甲”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