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600919号“虚拟镖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385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00919号“虚拟镖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网站信息、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相关证书资料、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资料等材料复印件。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虚拟镖局”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8日向申请人发送《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提交以下申辩意见:1、申请商标“虚拟镖局”仅属于暗示性商标标志,不属于描述性标志。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2、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虚拟镖局”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的服务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虚拟镖局”作为商标使用在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性,可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颖
杨建平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