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9864490号“凤之郎”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6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蒲成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凤之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蓝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9864490号“凤之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07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古蔺县凤之郎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蒲成伟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蒲成伟的撤销申请,第9864490号第33类“凤之郎”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2019年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凤之郎酒业有限公司名下,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在市场的使用。复审商标注册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证据效力有待核实。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理由均不认可,申请人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两份检验报告;
2、产品及包装图片;
3、订货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古蔺县凤之郎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5、出库单;
6、产品及包装照片;
7、购销合同;
8、收据;
9、门店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古蔺县凤之郎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上,经异议,异议裁定公告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20日。2019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凤之郎酒业有限公司名下。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证据4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古蔺县凤之郎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仁怀市仙酿酒业使用,证据7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和“贵州中购购物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指定期间内,所示货品为“凤之郎白酒”,证据8为中购连锁超市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据8中部分收款收据与证据5出库单相对应,证据1检验报告在指定期间内,样品名称为“凤之郎酒”。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酒(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商品与“酒(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商品与“酒(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应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