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AST 艾斯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5726878号“AST 艾斯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3321号

       

      申请人:深圳艾斯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志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26878号“AST 艾斯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72631号“艾利斯通”商标、第30924043号“艾睿斯通”商标、第24802435号“艾睿斯通”商标、第15497966号“AST”商标、第35486853号“AST”商标、第6513020号“AST”商标、国际注册第1004870号“AST”商标、第14851283A号“KAST”商标、第6243444号“伊司达;AST;E”商标、第4609262号“伊司达;EAST;E”商标、第5272248号“艾通;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暂缓审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店铺门头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七、十一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