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103551号“永强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沛康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瓯龙生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03551号“永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36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温州市瓯龙生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为生物技术行业内的经营者,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无关,同时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06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瓯龙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三年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网截页;
2、(2019)粤06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并为公众熟知。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标牌图片;
2、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的证据与复审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是对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酿造机器商品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酿造机器”商品上,200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即温州市瓯龙生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2019)粤06民终2046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同,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根据本案证据进行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在指定期间内,所示商标为“永强牌”,所示商品为“蒸发器”、“蒸发系统”。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蒸发器”、“蒸发系统”商品进行了使用,可视为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商品的注册上应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酿造机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前述商品与“蒸发器”、“蒸发系统”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酿造机器”商品上注册应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酿造机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