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MITONICE迈特耐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65177号“MITONICE迈特耐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61号

       

      申请人:天津市迈特耐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65177号“MITONICE迈特耐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8126号“迈特罗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了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迈特耐斯”与引证商标“迈特罗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列举在其它类别服务上获得的商注册专用权,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