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HE WINS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234833号“THE WINS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843号

       

      申请人:艾米莉房地产(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34833号“THE WINS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6764号“WINSTON”商标、第36823564号“WINSTON CHURCHIL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待驳回决定生效后,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苹果酒、起泡苹果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