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309132号“马卡•宾尼MAC&BENN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8679号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伯军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淘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8日对第16309132号“马卡•宾尼MAC&BEN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4640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第5939868号“卡宾”商标、第5939870号“Cabb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在服装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第25类上注册了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1633243号“卡宾 Cabbee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申请人“Cabbeen”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模仿,会严重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模仿、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2、作品发布会、时装秀照片;
3、相关媒体报道;
4、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及所获荣誉;
5、认定卡宾Cabbeen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6、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7、假冒申请人店面的照片;
8、关于认定引证商标四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2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旅行箱;皮制带子;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旅行包;包;皮垫;伞”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伞、背包、皮肩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马卡宾尼”,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皮垫外其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皮、伞、背包、皮肩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垫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垫商品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仅作为该商标受保护记录,本案申请人仍需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经过使用以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我局认为,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四在中国经长期宣传使用,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皮垫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皮垫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