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16717507号“杜邦”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319号
申请人:E.I.内穆尔杜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铭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8日对第16717507号“杜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持有的第75591号“杜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国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聚合反应设备、气体引燃器”等商品上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DUPONT”和“杜邦”商标注册证;
2、驰名商标认定名单;
3、相关裁定;
4、杜邦DUPONT产品在中国投放的早期报纸、杂志广告;
5、与杜邦DUPONT有关的书籍;
6、2007年“第十八届中国制冷展”杜邦展台照片;
7、2007年《制冷空调》对杜邦制冷剂的报道和照片;
8、杜邦中国25周年纪念册;
9、相关报道和照片;
10、杜邦历年在中国所获奖项;
11、申请人发布的针对各类非法冒用“杜邦”之名发布具有商业误导和欺骗性活动的声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聚合反应设备、气体引燃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1976年11月2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4年,申请人“DU PONT”商标曾在异议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获得保护。2006年,申请人“杜邦”商标曾在异议程序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等商品上获得保护;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92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核定使用于工业、科学、农业的化学剂、树脂和塑料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聚合反应设备、气体引燃器”等商品上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1类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灭火剂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广泛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杜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杜邦”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聚合反应设备、气体引燃器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和森林的化学品灭火剂等商品亦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认为标识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聚合反应设备、气体引燃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过其“杜邦”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