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金宇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02583号“金宇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44号

       

      申请人:武汉金宇佳厨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02583号“金宇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0715号“金雨佳JINYUJIA及图”商标、第5802757号“宇佳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部分使用证据;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申请人中标文件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内,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厨房炉灶(烘箱)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电铁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