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740218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48号
申请人:哈斯孔宁荷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40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90046号“图形”商标、第17658326号“秀美发及图”商标、第23856207号“当家花旦 DDJFLOWERS及图”商标、第1742121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能够共存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测量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识别图形在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