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泓竹稻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631381号“泓竹稻花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485号

       

      申请人:兴化市金鑫香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华瑞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31381号“泓竹稻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5934545136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200776号“稻花香 MEMBER'S MA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稻花香”已成为大米产品上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已极度淡化。申请商标已使用数年,未发生过消费者误认的情况。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米粉;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