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VEA PURE DETOX MICEL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7699号“NIVEA PURE DETOX

    MICELL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916号

       

      申请人:BEIERSDORF AG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7699号“NIVEA PURE DETOX MICELL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全球知名的护肤品和化妆品提供商,申请人的“妮维雅”、“NIVEA”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中“DETOX”一词的中文含义为“用于解毒的”、“用于去毒的”,申请人带有“DETOX”字样的产品成分中均含有具有解毒及抗辐射功能的绿茶提取物,不存在就产品功能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另有申请人的含有“DETOX”的其他商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以及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亦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2、百度百科词条介绍;3、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4、相关用以证明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妮维雅”、“NIVEA”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括行业报告、调查报告、价值排名、审计报告、检索报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英文商标,其中包含英文“DETOX”,“DETOX”可译为“排毒”、“解毒”,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不含药物的化妆品、用于清洁、护理和修饰头发的非药物制剂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