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古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987500号“古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9036号

       

      申请人:盐城莱欧美容美发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87500号“古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5930号“古龙GULONG及图”商标、第37919331号“古龙”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关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水、洗发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古龙”属于酒精溶液香水的一种,也称“古龙水”或“古龙香水”,是专为男性所用的香水类化妆品,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香水、洗发液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