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3394784号“天眼神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0449号
申请人:深圳市天智国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3394784号“天眼神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很高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6737号商标、第6680899号商标、第1482652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整体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汉字"天眼"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在第42类气象信息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