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五羊龙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339874号“五羊龙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7528号

       

      申请人:林少雄
      委托代理人:江苏起点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39874号“五羊龙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8196号“龙腾LT及图”商标、第3003353号“龙腾线缆LT及图”商标、第5969252号“龙腾LONG TENG”商标、第12891168号“龙腾”商标、第31828410号“龙腾LT及图”商标、第34263650号“龙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