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41742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610号
申请人:三易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74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Rilakkuma(轻松熊图形系列)”、“Korilakkuma(白色轻松熊图形系列)”、“Tree square shapes”是申请人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该作品作为商标由申请人及其授权的厂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众多国家和地区长期、广泛和大量地使用和宣传,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47691号“小熊智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575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82443号“K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球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相关介绍、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证明、另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构图、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且均指向同一事物,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