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850723号“NISS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4612号
申请人:日清食品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50723号“NISS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63357号“NISSI怡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5587号“NIS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81453号“NIS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55523号“NISS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92327号“nis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69149号“Nis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音、形、义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且上述商标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