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济景设计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2996182号“济景设计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742号

       

      申请人:上海济景规划设计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996182号“济景设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46230号“济景堂”商标、第7016532号“JLD及图”商标、第7016533号“JL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在先案件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标识不近似。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及商标获荣誉证明、宣传图片、销售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济景设计”与引证商标一“济景堂”均包含文字“济景”,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医院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林景观设计、庭院风景布置、园艺、花卉摆放、为他人设计庭园风景、提供园艺信息、疗养院、配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