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877501号“御彪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6460号
申请人:广州御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77501号“御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3587号“WINP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4897、346195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行业领域有所不同,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泵(运载工具附件);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独立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缘差异等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