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8779748号“新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8736号重审第0000001679号
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78736号《关于第28779748号“新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1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28437093号“新氧股份XINYANG GU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
经审理查明:
1、第15153796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注册申请,该通知书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新氧”与引证商标一“新氧”文字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手机;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除“手机;动画片”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全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