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U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9903号“PU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449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9903号“PU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手表;能够通过互联网网站和其他计算机及电子通信网络把数据发送给个人数字助理、智能手机、台式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PDA)及个人计算机的表;通过互联网网站和其他计算机及电子通信网络向个人数字助理、智能手机、台式电脑、个人数字助理和个人电脑传输数据的表带;能够通过互联网网站和其他计算机及电子通信网络把数据发送给个人数字助理、智能手机、台式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PDA)及个人计算机的手镯”商品在国际删减程序中被核准删减,现申请商标涉及的复审商标为“用于确定距离、加速度、时间和压力的传感器,其用于向电子设备传送运动、健身和活动数据;智能手表(数据处理)”。
      2、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4020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00662号“P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穿戴式手表;能够通过互联网网站和其他计算机及电子通信网络把数据发送给个人数字助理、智能手机、台式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PDA)及个人计算机的表;通过互联网网站和其他计算机及电子通信网络向个人数字助理、智能手机、台式电脑、个人数字助理和个人电脑传输数据的表带;能够通过互联网网站和其他计算机及电子通信网络把数据发送给个人数字助理、智能手机、台式计算机、个人数字助理(PDA)及个人计算机的手镯”商品已被删减,故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确定距离、加速度、时间和压力的传感器,其用于向电子设备传送运动、健身和活动数据;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