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天韵良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3327014号“天韵良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5448号

       

      申请人:江苏省陶瓷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智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27014号“天韵良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8080号“天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80084号“天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43301号“天韵一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042998号“天韵宸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承揽合同、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于2019年8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