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27400573号“W W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39163号重审第0000001683号
申请人:五大湖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39163号《关于第27400573号“W W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34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7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6563981号“W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15722号“W W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并足以影响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应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基于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的结论正确,本院对其结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分别刊登在2019年9月13日第1663期、2019年7月20日第1656期商标公告上;第12797262号“维恩W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59018号“温氏集团WEN'S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据被诉决定“我委认为”部分记载,申请人已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磨革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锯(机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一、二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磨革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两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