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6637336号“拉斐小马仕LA FU PONY SHI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9764号
申请人:义乌润诚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7336号“拉斐小马仕LA FU PONY SHI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8163号“拉斐”商标、第20868204号“拉斐”商标、第20868161号“拉斐”商标、第19994620号“拉图小马仕”商标、第35992569号“拉图小马仕”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验报告、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不予注册复审阶段。
引证商标五于2019年9月20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完全包含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则引证商标四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