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RBC BEARING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8

     

    关于第37167530号“RBC BEARING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1126号

       

      申请人:肖柏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67530号“RBC BEARIN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84296号“RB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及设计创意等方面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裁决为继续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BC BEARING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RBC”,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轴承(机器部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21日